孔德伦:论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及其限度 | 法律适用202211
内容提要:海量裁判文书,是司法大数据应用的“数据能源”。有关组织、商业公司或者个人运用大数据技术对裁判文书进行数据挖掘等形成并应用于司法实践的数据分析报告、数据画像、数据决策模型,不仅可以规范诉讼活动、统一裁判标准,还可以繁荣理论研究、促进社会治理;但也极易带来滥用“法官画像”、侵犯当事人隐私、异化司法裁判功能等风险和隐患。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限度范围在于工具理性,目标定位在于辅助裁判理性,权衡标准在于助力司法公正。应从立法上明确禁止利用基于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的“法官画像”,在规范层面进行体系解读以合理规制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结果的应用,适当限制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的司法应用范围。
目次 引言
一、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场景透视
二、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风险隐患
三、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限度设定
四、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规制路径
结语
身处大数据时代,我们正无时无刻不受到大数据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在司法领域,裁判文书无疑是司法大数据应用的宝贵“数据能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用户覆盖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裁判文书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全国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范围,要求“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截止2022年9月16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刑事、民事、执行等各类裁判文书总量已达1.35亿篇,网民访问总量超过了946亿人次,当日新增裁判文书18026篇。中国裁判文书网所载海量裁判文书,为司法大数据应用提供了重要的数据来源与数据分析条件。
笔者检索发现,针对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理论和实证研究文章比较少,研究内容零散化、碎片化,且大多关注的是裁判文书与大数据及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的深度融合、上网裁判文书的规范化改革、上网裁判文书具体内容的丰富与优化,等等。专门针对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梳理分析并提出防范对策建议的文章并不多见。同时,现有法律法规未对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及其限度作出规范,一些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要么主要聚焦“裁判文书数据资源研究利用”“让海量裁判文书成为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公众行为、推动诚信建设、促进社会治理的重要资源”,要么主要涉及“总结裁判文书公开工作的经验和问题,研究解决裁判文书上网中出现的隐私权保护、数据利用等问题”,并未明晰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边界或限度。
对此,深入探讨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中的风险隐患并提出防范对策建议,很有必要。本文将较为全面地梳理目前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基本场景,在此基础上分析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中已经出现的风险以及可能存在的隐患,阐述设定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合理限度,并提出建立健全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规制路径的建议。
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是指有关组织、商业公司或者个人运用大数据技术,对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数据挖掘、数据比对、数据算法等形成数据分析报告、数据画像、数据决策模型,然后将之应用于司法实践。据笔者考察,当前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在实践中的应用场景,主要体现在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以微观视角观之,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包括规范诉讼活动、统一裁判标准两个维度;从宏观视角观之,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包括繁荣理论研究、促进社会治理两个方面。笔者认为,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微观维度最为重要,也最为复杂。
(一)规范诉讼活动
司法实践中对于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的应用,在规范审判组织的裁量权行使、规范上下级法院之间法律适用分歧问题解决机制以及规范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保障等场域均有其用武之地。对于审判组织而言,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的深度应用,可以助力独任法官、合议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遵循证据规则,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严格规范法官裁量权行使,最大限度降低裁量风险,避免法律适用分歧,高标准规范司法行为。对于上下级法院而言,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的深度应用,可以促使上级法院建立重大、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及时发现、有效解决机制,形成上下贯通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体系,及时研究解决辖区内存在的办案标准不统一等问题,超出辖区范围的,及时报送上级法院研究解决,“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及时完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高质量规范司法裁判活动。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而言,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的深度应用,可以督促审理法院积极开展专家咨询论证工作,通过组织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等方式,搭建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研讨平台,充分探讨法律适用分歧问题,梳理归纳各方“最大公约数”,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建议,为审判组织正确适用法律提供辅助和参考,让公平正义以当事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二)统一裁判标准
通过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比对,对于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尺度,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下发的《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文件要求,为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需进一步完善法律适用标准,加强类案检索工作。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新类型案件,或者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等进行类案检索,将待决案件与检索结果进行相似性识别和比对;必要时,还要形成类案检索报告,供审判组织讨论研究案件时参考。一些地方法院充分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建立完善类案智能化推送和审判支持系统,为司法办案提供裁判规则和参考案例,同时为院庭长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供类案大数据分析报告。另有一些地方法院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基础数据资源,开发上线了包括量刑辅助、偏离预警等审判智能辅助系统,有效统一了裁量标准和尺度。以偏离预警为例,当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结果出现较大偏离度时,智能辅助系统就会自动提醒承办法官注意待决案件是否为“类案”,承办法官可以据此作出分析判断或者据以纠偏矫正。司法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裁判文书进行数据挖掘和分析,辅助揭示各类因素在不同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使法官更能确保“类案类判”,从而保证裁判的统一性。
(三)繁荣理论研究
随着我国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的不断完善,以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作为分析对象的法学实证研究越来越受到学者的青睐。在大数据时代,通过对刑事司法大数据的研究,可以真实地反映刑事司法的现状。从理论研究方面看,向社会公开的裁判文书,引起了很多法学理论研究者的关注和研究。例如刑法学者林维教授主编的《刑事司法大数据蓝皮书》,就是采用大数据对刑事司法活动进行呈现和描述。此种研究方法,还可能催生刑法学实证研究中的数量刑法学。同时,笔者经在中国知网上检索发现,无论是在公法研究领域还是在私法研究领域,抑或是实体法研究领域还是程序法、证据法研究领域,以成千上万份甚至数十万份、数百万份裁判文书为基础素材进行司法大数据挖掘、分析,产出高质量研究成果的专家学者比比皆是。截止目前,笔者共检索到600多篇以裁判文书为数据来源的实证研究期刊文献。从司法实务研究方面看,公开的裁判文书可以助力司法统计分析,精准回应社会热点问题,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例如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对2016年至2018年全国法院审结的4.8万余件网络犯罪案件专题进行的司法大数据分析,就全面分析了新型网络犯罪等社会热点问题,及时回应了公众关切。从助推构建国际法治话语权方面看,海外一些研究机构也在应用海量裁判文书关注和研究中国审判相关领域乃至司法制度等方面的问题,为“助力人民法院传播中国法治好声音、构建国际法治话语权方面发挥了独特作用”。
(四)促进社会治理
裁判文书作为司法活动的重要“产品”,其中蕴含着丰富的数据、信息资源。通过对其承载的海量数据信息进行“挖掘”“画像”,可以分析出事物之间的关联关系,展现出诸多有价值的分析结果,关联出很多“图景”“具象”,从而为人们对相关领域的管理决策、服务保障提供依据和启示。举例言之,通过对某地法院近年来审结的“两抢一盗”犯罪案件、“黄赌毒”犯罪案件裁判文书的司法大数据“画像”,可以刻画出该地区的犯罪类型、发案特征、分布区域等态势,为有关部门预判该地区社会治安状况提供指引,进而有针对性地分类施策、精准管控,有效提高社会治理效能。再如,通过某地法院近年来审结的涉酒驾犯罪案件裁判文书的司法大数据分析,能够准确梳理涉案人员的身份特点、犯罪时段、犯罪地点等基本情况,为人民法院向监察机关、交警管理部门等准确提出相关司法建议、高质量参与社会综合治理提供参考。除此之外,裁判文书承载着的案件关键审判信息,还可以助力于“法律法规实施效果评估、诉讼制度改革效果评估等方面的研究”,为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及时提出修订法律法规、完善改革措施等意见建议提供辅助,有力助推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微观维度是最关键的维度,也是最难以全面掌控的维度,因为其在充分发挥规范诉讼活动、统一裁判标准的同时,极易带来一定的风险和隐患。这些风险和隐患主要有:其一,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中所形成的“法官画像”等,在很大程度上与司法伦理规范相悖;其二,其所形成的司法大数据分析结果,对当事人隐私保护带来了诸多风险;其三,其与“深度学习式”裁判方法等强人工智能技术结合形成的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则可能直接异化司法裁判的功能和价值。
(一)大数据画像隐患
“资本对数据挖掘和整合充满兴趣。”新兴技术一旦与资本力量联姻,则势必会产生“叠加效应”。如果一些商业公司通过大数据技术对裁判文书中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收集分析,就可能解读出审判人员进行司法裁判的决策模式,并进一步创建出特定审判人员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时可能采取的行为模式,然后将这一行为模式公之于众。这就是典型的“法官画像”。有观点认为,合理应用对法官个人身份的大数据挖掘不会损害司法权威,反而对于维护司法权威至关重要。笔者不赞同这样的观点。一方面,“法官画像”无疑会对公正、独立审判带来消极影响,因为如果将裁判结果与法官个人身份信息相关联,很可能会产生明显的错误但传播力较强的不当批评。故在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中,如无必要,不应进行基于审判人员个人身份的数据挖掘。另一方面,实践中应用法官裁判文书大数据画像,可能会加剧当事人及律师“选择管辖法院”“挑选裁判法官”等诉讼投机行为,影响司法公正。与之类似,应用裁判文书进行大数据分析的“律师画像”,也会产生此种弊大于利的负面效果。
实际上,这种对法官裁判行为模式的统计分析、画像以及向社会公开,在国外已然出现。例如,法国2019年3月颁布出台的《司法改革法》(Justice Reform Act)第33条作出了规定:“法官和书记官处成员的身份资料不得用于评价、分析、比较或预测其实际或假定的专业做法”,否则将会面临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这一规定的禁止适用对象包括个人、研究人员及商业公司。法国立法者认为,基于“法官画像”的大数据挖掘分析,可能会给法官履职带来压力并影响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
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海量裁判文书,对各类案件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公开,其中包括审判法官、人民陪审员的个人信息,这就潜藏着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被统计、画像的隐患。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制定出台相关的禁止性规范。因之,对此类行为予以有效规制,显得必要且迫在眉睫。
(二)隐私权保护风险
随着大数据挖掘技术的快速发展,使运用裁判文书上当事人留存的数据信息进行有规律整合得出分析结果从而形成新的信息成为可能,这种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结果中的新信息可能会触及一种新的隐私形式——整合型隐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要求,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对一些当事人的姓名进行隐名处理,同时要求删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以及“法人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前述规定,对当事人的隐私权益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大数据在为人类带来新的生产力的同时,也对个人隐私权带来前所未有的危机。因为数据的无边界性,决定了数字时代个人隐私权具有复杂性。各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在互联网上全面公开,为社会大众获取裁判文书提供了方便,无疑是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之一。但同时,人们通过裁判文书中的相关信息,很容易掌握当事人的隐私信息,如案件事实表述中载明的房屋产权信息、就医就诊信息等。即使部分裁判文书采取了隐名化处理,但仍然难以杜绝个人信息被非法侵犯的情形发生。
在数字时代,信息科技的发展代表着人们的大量数据信息将会被他人不断收集,并且可以对这些数据进行无限制的传送,同时还可以将这些数据信息通过“数据挖掘”“数据比对”等方式组合起来,使得数据利用发展到一个更高、更新的层次。裁判文书大数据分析最核心的技术特征就是超强的数据处理能力和精准的预测能力,这对隐私存在天然的侵袭性。毋庸置疑,这些海量数据聚合、整合后的数据整体中的私密信息,同样应该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三)裁判功能异化
针对裁判文书进行的司法大数据分析,能全面深度挖掘数据内涵,并据此展开裁判预测,形成司法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式。“裁判预测,其实就是在原有充分审判信息基础上对未来的推断。”目前,很多法律人工智能项目都是以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库为大数据进行AI深度学习训练的。但是,司法实践是人的能动的实践,矛盾纠纷的解决,不仅仅依赖于人的理性,还要充分激发当事人情感、潜意识等非理性思维进行心理疏导,从而更好化解矛盾纠纷。同时,司法裁判是法律规范要求和各种非法律因素的共同结果,非理性思维也是形成司法裁判的一部分基础,有时候甚至是很重要的基础。
进言之,司法的本质在于选择和判断,而选择必然面临着对不同利益甚至是相反利益的权衡。其中在“纠纷双方的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等之间的综合平衡是利益衡量的现实策略,而将“天理、国法、人情”等进行高度融合则是利益衡量的最高境界。然而,这些利益权衡于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而言,无异于“强人所难”。此外,裁判者的裁量通常是建立在充分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并听取多方诉求的基础上的,这也让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鞭长莫及。
由是,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决策模式的应用,可以有力助推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但与此同时,我们有必要更加注重分析其实践运用中可能给传统司法理论带来的冲击和影响,提出有效应对之策,确有必要从规范上“明确大数据在司法场景内应用的限度”。
任何事物均具有两面性。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结果、决策模型等的应用亦然。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其限度范围在于工具理性,目标定位在于辅助裁判理性,权衡标准在于助力司法公正。
(一)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度:工具理性
新兴技术作为人类改造客观世界的手段和方法,天然崇尚效率至上。当其与理性思维的逻辑分析、预测功能等联结之后,“最终融合为工具理性”。工具理性通过程序、规则等对权力进行规制,最大限度排除价值判断及人为干扰,具有客观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在社会治理、辅助决策等方面大有用武之地。引入大数据分析模式以辅助司法人员等特定主体作出决策,在域外一些国家已被普遍运用,我国亦不例外。但众所周知,机器无论何时何地都不可能完全替代人类进行主观决策和价值判断。就司法领域而言,裁判是兼具生活经验和价值判断特殊性质的工作。法官通过裁判,将符合时代要求的核心价值观、一般正义理念等注入到社会生活之中,引导社会的主流价值观,此即司法裁判要兼具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职是之故,人们显然实难期待任何数据分析工具通过自主学习,就能够作出如社会普遍关注的“聊城于欢案”“郑州电梯劝烟猝死案”等闪耀着人性光辉的司法判决,“更不可能期待其作出类似于’马伯里诉麦迪逊’这样的伟大裁决”。
有论者认为,司法裁判人工智能化具有主体正当性、逻辑正当性、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当性。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对海量裁判文书进行司法大数据分析所建立的案件裁判模型,应定位于司法人员裁决案件的“参谋”“助手”这一角色。这既是由法律职业的特性所决定的,也是由技术理性自身不足所决定的。由机器(软件)分析裁判文书数据得出的结论,是一种基于数据关联性而建构的裁判模式,这一裁判模式可能连操控主体也难以理解,正如人们难以理解“阿尔法狗”的围棋招式一样。就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而言,无论多么聪明智慧的大数据分析模式或软件设备都不能完全代替审判人员的工作,其只是一种辅助性、参考性工具,只能为裁判者提供断案支持、决策参考,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司法裁判的主体、主角。
历史上每一次技术挑战都以技术被工具化而告终,人类始终证明智慧和德性是机器无法取代的。社会是否接受“机器人法官”?对这一司法大数据的“时代之问”,有论者已经明确反对,其认为,“法官’需要的智慧和智能,第一要务还是辅助和服务法官办案,而不是替代司法裁决、淘汰办案法官’”。有必要指出,作为一种人类决策,司法裁判与机器依照数据而推导出的结果并不会完全相同。实质上,司法大数据决策模型不可能在法律适用的核心领域高于人类能力,因为“法律经验经由开放的辩论与经年的累积而达至,并以当事人与社会可接受的方式表述”。
(二)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量:裁判理性
早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上就已使用司法理性这一提法。它是指法官在实践中体现出的司法人员所特有的理性。笔者认为,司法理性一定程度上是指裁判理性,因为“司法过程通过裁判文书最终展示理性,本身就是一种理性的选择”。裁判理性是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裁判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互动,也是已有司法实践经历、历史文化经验等与裁判时的社会生活经验的贯通。
集中体现裁判理性的是裁判文书,它所承载的是法院向社会公众展示的案件事实、法律规范、法律论证以及法理、情理、事理等内容,是对裁判者如何形成裁判结论的理性宣示。质言之,裁判文书既是经过实践检验的理性,但同时又反作用于司法实践,它所展示的理性是人的理性表现形式之一。这从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7月施行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中就不难看出。该指导意见的要旨在于促使司法实践中达至“类案类判”,即通过司法共识形成一些司法原则、规则、政策及相关立场,又对未决案件提供思路和经验,使裁判符合公平正义,确保司法裁判不偏离法治轨道。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虽然可以为裁判者提供决策辅助和参考,但难以达至“类案类判”。道理很简单,正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一样,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不可能会融入司法实践经验、历史文化经验、社会生活经验等去妥当处理“千案千面”司法难题。
现代社会中,通过法律的手段解决矛盾纠纷主要由国家的司法活动来完成。裁判文书是法院和裁判者依据法律解决具体纠纷的过程及结果的集中体现,成为了纠纷解决理性化的重要载体。裁判理性固然是裁判者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形成的职业理性和经验智慧,但它也只是法官裁判智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裁判者不仅仅需要具备裁判理性,还需要一方面具备专业素养、司法经验和职业良知,另一方面还需要具备对“天理、国法、人情”的深刻洞察力。如此,对矛盾纠纷的依法公正裁决才能以“看得见”的方式向社会呈现。这样一种多元融合的裁判理性,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很难做到。
(三)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应用的衡:司法公正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司法裁判的目标,是裁判理性行进的正确方向,也是裁判者对司法目的的执着追求。在大数据时代,通过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技术可以辅助提升司法能力、促进司法公正。如前所述,大数据分析、挖掘是一种在裁判文书大数据库中发现或推断一定司法裁判的模式,“它依赖相关性进行预测和推断,新发现的信息不具可预知性,整个过程相当不透明”。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的核心价值在于对海量裁判文书进行挖掘、分析或者画像,从而提供具有参考意义的裁判预测模型。然而,无论其数据规模有多大,分析技术有多先进,数据源及分析技术归根到底是人类设计的产物,它并不能使人类“摆脱曲解、隔阂和错误的成见”。如果对其应用不当,反而会有损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
当今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价值判断必然是以利益的权衡和多重价值的相互比较来进行的。对利益进行权衡,在多重价值判断中作出裁决是司法裁判的永恒主题,也是司法裁决的常态难题。“人工智能显然不具备法官的价值判断能力。”司法公正是否实现的一个评判标准,就是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是否满意。这仰赖于具体案件的公正审判,也需要裁判者理性的演绎推理和缜密的逻辑判断,更需要裁判者丰富的裁判经验和公正的价值判断。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并不具备裁判者的价值判断能力,其对司法公正的贡献较为有限。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公平正义是司法永恒的追求,也是司法的生命所在。但技术是中立的,它从来都是人类的工具。所谓技术统治,不过是人性的迷失。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的工具理性,在诸多领域显得与司法活动的特质格格不入,与司法公正的目标要求相去甚远。因为裁判者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运用法律推理的过程,同时也是彰显裁判理性的过程。这一过程都是解决活生生的社会问题,裁判者在解决这些问题时所练就的包括驾驭庭审、参与调查、展开询问、主持调解、撰写判决等技艺,仅仅依靠裁判文书的司法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式,是无法达致的,更不用说以个案公正裁判促进司法公正了。
利用裁判文书进行大数据挖掘所形成的“法官画像”应用,应从立法上明确予以禁止;所形成的司法大数据分析结果应用,应从规范层面进行体系解读并予以合理规制;所形成的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应用,应在司法实践中适当限制。
(一)禁止利用基于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的“法官画像”
在立法上,应明确禁止利用基于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的“法官画像”。当前,基于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的“法官画像”,主要目的是提高效率,但尚无相关的风险评估,其实践应用不仅可能会消解司法的特定属性,也可能会削弱法官的主体地位。故而,基于裁判文书所可能产生的围绕法官身份的司法大数据预测、评价等“法官画像”,从远景目标看,可参照法国《司法改革法》的规定,从立法上明确予以禁止。就近景目标而言,可以制定、颁布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规制,如此也可以为将来的专门立法积累实践经验。禁止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以特定审判人员办理的案件与其他审判人员办理的类似案件进行大数据分析以揭示特定审判人员特定案件与其他案件是否具有一致性;不得以特定审判人员特定在办案件与其历史相似案件进行大数据分析以揭示特定审判人员的判决标准;不得通过对特定审判人员办理案件的大数据挖掘,预测其在办案件可能的裁判结果。
(二)合理规制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结果的应用
在规范层面,应进行体系解读,以合理规制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结果的应用,充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特别是数据整合型隐私。对于整合型隐私的保护,从远景目标看,将来在建构具体规则时,应该明确数据聚合后的私密信息同样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从而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数据整合型隐私。就近景目标而言,裁判文书所载的原生数据信息以及在原生数据的基础上进行“数据挖掘”等二次处理后形成的数据信息,应进行体系解读,按照我国相关法律中关于个人数据隐私权利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对此,已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内容的四个方面,即“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同时该法第1034条第3款还明确:“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并将个人信息中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从而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健康信息以及行踪信息等拟制为适用隐私权的规定。因之,从体系解读法律规范的视角看,裁判文书上当事人的原生数据及整合数据都可能涉及到“私密信息”从而被纳入隐私权法律保护之中。
(三)适当限制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决策模型的应用
在司法实践中,应将基于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定位于系辅助裁判者的“参谋”“助手”的角色,适当限制其应用范围。欲让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可感可触,司法裁判就要兼顾“天理、国法、人情”,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普通民众朴素的公正观融合起来,既考虑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又考虑法律基本原则、立法目的、价值导向以及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坚持以严谨的法理彰显裁判理性,以公众的认同展示司法良知,“其中起主导作用和决定作用的永远是人”。对此,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的应用,仅能适用于具体法律规范在类案判决中的适用这一方面为裁判者提供决策参考和辅助,除此之外的裁断,则应由裁判者负责。这是明确裁判者在司法审判中的主体地位、主责角色的基本要求,也是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司法责任制的必然要求。
现代新兴科技与司法裁判相结合已是一种显性发展趋势,但“要警惕司法大数据万能论”。在充分利用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决策模型等新兴科技红利促进“智审”“智判”的过程中,应通过将其限定于工具理性、辅助于裁判理性、助力于司法公正的定位,采取立法上禁止利用裁判文书大数据进行的“法官画像”、体系解读相关规范以合理规制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分析结果的应用、适当限制裁判文书司法大数据决策模型的实践应用等限制进路,尽力消解新兴技术融入司法裁判可能产生的冲突,最大限度让司法裁判结果既显示出“物性的神奇”,又闪耀着“人性的光辉”。
《法律适用》2022年第11期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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